在浙江寧波打工的吳某到當地建行ATM機上取款時發(fā)現,卡里近兩萬元的存款僅剩下83.16元了——
誰動了我的銀行卡存款
郭敬波 張寶琴
龍卡還在 存款卻沒了
2008年6月9日下午,在浙江省寧波市打工的吳某到當地建設銀行的ATM機上取款,當他像往常一樣插卡輸入密碼后,頓時驚出了一身冷汗,他記得自己卡里還有存款近兩萬元,怎么屏幕上顯示只有83.16元了?
吳某急忙給建設銀行的客戶服務熱線打電話查詢,建設銀行的工作人員告訴他,該卡在福建龍巖的ATM機上有人分10次取走了19500元,扣除銀行異地取款手續(xù)費195元,卡內確實只剩下83.16元了。在銀行工作人員的建議下,吳某向當地的公安機關報了案。
由于沒有任何線索,案件的偵破陷入了僵局。
吳某向開戶的中國建設銀行寧波石碶支行交涉,但建行寧波石碶支行稱,根據建行ATM機的設置程序,交易是否完成除了要真實的龍卡以外,還要輸入正確的密碼,兩者缺一不可,所以,吳某存款被盜取的原因,可能是自己泄露了密碼所致。根據借記卡章程,因密碼泄露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銀行沒有任何責任。找不回自己辛辛苦苦掙來的錢,吳某一紙訴狀將建行石碶支行訴至寧波市鄞州區(qū)法院。
鄞州區(qū)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開設通存通兌的活期儲蓄存折,同時辦理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龍卡儲蓄卡,原告為存折和龍卡儲蓄卡設定了密碼。2008年6月9日16時,原告所屬賬戶內的存款在福建龍巖ATM機上被他人分10次支取19500元。原告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了一份證明,證明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時持有被取走款卡號一致的建行龍卡。
誰泄了密 公婆各有理
由于案件沒有及時偵破,原告的錢被誰取走了,成了不解之謎。毫無疑問,取款人肯定是掌握了原告的密碼,但到底是誰泄露了密碼,雙方各執(zhí)一詞。
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儲蓄合同成立,被告有保證原告借記卡內存款安全的義務?,F原告所有的龍卡中的款項在原告未告知他人密碼,且原告持有該卡的情況下,被他人異地支取。根據龍卡《領用合同》的規(guī)定,儲戶到ATM機上取款必須憑真實的密碼以及真實的龍卡,他人沒有憑原告本人真實的龍卡取款,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他人取款時輸入的密碼是正確的。即便密碼正確,也可能是之前銀行的ATM機泄漏了原告的密碼。所以款項被他人取走,是被告自身的ATM機或取款系統存在問題,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領用合約》的規(guī)定,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責任。
被告則認為,根據《領用合約》第四條第3項及《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第39條的規(guī)定,妥善保管密碼是原告的義務,凡使用密碼進行交易,均視為是本人所為。如交易時輸入的密碼和申領辦卡時設定的密碼相符,ATM機才允許取款人取款?,FATM機已確認取款人是適格的,故被告依據ATM機發(fā)出的正確的電子付款指令為取款人辦理的付款手續(xù),符合合同約定及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guī)定。私人密碼具有私有性、惟一性、秘密性,密碼的使用直接表明交易者身份的鑒別及對交易內容的確認,從而起到數字簽名的功能。無論是存款人還是其授意的他人使用密碼進行交易,都應視為存款人本人的行為。所以,本案應認定訟爭的款項系由原告支取。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違約情形和過錯,故被告無需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 銀行應擔責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的ATM機未能識別偽造卡,被告也未盡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風險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關于其沒有過錯、密碼使用為本人行為,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解意見,由于沒有證據證明密碼系原告本人故意泄露,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審判決: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石碶支行賠償原告吳某損失19695元。
建行寧波石碶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寧波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寧波市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存款于2008年6月9日下午16時許在福建龍巖市的ATM機上被支取,吳某在當日下午19時20分向寧波市鄞州區(qū)公安機關報案,鑒于兩地相隔遙遠,足以認定該款并非吳某本人支取。吳某在發(fā)現存款被取后,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出示了卡號一致的建行龍卡,公安機關對此也出具了證明,按照日常生活經驗,一個具有正常思維的成年人,為騙取1萬多元的款項,復制銀行卡,等取款成功后又持復制的卡到公安機關報案是違背常理的。另外,僅泄露密碼并不能導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取款人還須持有金融機構發(fā)放的銀行卡。在本案中,ATM機未能識別銀行卡的真?zhèn)?,是吳某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建行寧波石碶支行顯然負有責任。二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防范風險 銀行責更重
就該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一審主審該案的張法官接受記者采訪時做了詳細說明。
張法官告訴記者,原告吳某在建行寧波石碶支行辦理了借記卡,即與建行寧波石碶支行建立了儲蓄合同關系。存款被他人異地支取,誰應該承擔責任,關鍵看誰存在違約行為。
首先,對于被告是否違約的問題,應當涉及到被告的義務,而被告的義務一是源于合同本身的約定,二是源于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告只要違反其中的一項即構成違約。
在本案中,被告的違約行為表現在:一是ATM機未能識別偽造卡。雖然被告認為ATM機只要審查密碼相符后付款就沒有過錯。但是,這顯然忽視了一個條件,即龍卡必須是真實有效的。本案原告的龍卡被異地取款一小時左右原告已經持卡向公安機關報了案,可以證明該款項是他人持復制卡取走的,而不是原告本人。被告的ATM機未能識別出冒領人所持的龍卡是假的,把偽造卡當成真卡并向其付款,未能盡到謹慎注意、認真審查的義務,其違約責任是明顯的。其次,本案被告作為金融機構未盡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風險的義務。對于ATM機無法識別銀行卡的真?zhèn)?,這種安全漏洞及技術風險應當由銀行承擔,因為商業(yè)銀行設立ATM機除了方便儲戶取款外,主要是提高了自身的工作效率并增加了市場競爭力,銀行從中獲取了經營利益。對ATM機的日常維護、管理,也是銀行的一項重要義務。銀行面對日益增多的假銀行卡案件,未能積極采取措施,導致損害儲戶合法權益的情況發(fā)生,儲戶的損失應當由銀行承擔。本案原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呢?主要是看原告是否存在泄露密碼的行為,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也難以證明原告存在此行為,故應推定原告不存在違約行為。
本案被告建行寧波石碶支行一直強調ATM機只能識別真銀行卡才能取款,而事實上,在國內已經發(fā)生過多起利用復制銀行卡在ATM機上取款的案件。科學技術的發(fā)展給人們帶來了便利,也給銀行的金融安全帶來了巨大的挑戰(zhàn),銀行從儲蓄和信貸活動中獲取了利潤,設置ATM節(jié)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就應當通過技術投資和硬件改造加強風險防范,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維護儲戶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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